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實際上,神職人員,特別是司鐸,藉聖秩聖事被納入司鐸聖秩(Ordo presbyterorum)中,根據天主的法律,成為主教聖秩(Episcopal Order)的合作者。教區司鐸的牧職功能是根據教會法的歸屬程序所規定,而使他在有關主教的管轄權下為該教區服務,又按教會使命,在以主教為首的司鐸團內,授予司鐸特定的職責。顯而易見,由於聖事及法律的契合,司鐸在以下各方面都依從於主教:即在分派他特定牧靈工作的一切事務上;在他履行神職職責時所接受的信理與紀律方面的指示;在他領受的合理的經濟酬勞;以及由主教所發出的一切牧靈指引,關於照顧靈魂、禮儀慶典和援用關於神職身份的權利與義務的規定等方面。
所有這些必要的依從關係,在法律上體現了司鐸對其主教在牧靈方面的服從、團結與共融。司鐸對這一切應當敏銳而細緻地付諸實踐。然而,在俗司鐸的生活中,同時也存在着個人自主、個人自由與個人責任的合法範圍,在這方面,他享有與教會其他任何人相等的權利與義務。因此,他的法律地位明顯地有別於小品# (參閱《教會法典》89);也有別於修會會士,因為修會會士因其所發的聖願而放棄行使其全部或部分個人權利。
在一般倫理道德和司鐸身份專有的責任範圍內,在俗司鐸得以獨自或集體地在一個協會內,自由行使或決定一切有關他個人生活中的靈修、文化和財務等問題。他可以自由地根據個人喜好與才能來從事自己的發展。只要他認真完成自己的神職工作,他有自由去度他認為對他最好的生活。他也有自由根據自己的良心去處理自己的私人財產。特別是,他有自由在自己的靈修和修德生活方面,在他自己的虔敬行為方面,遵從聖神的啟發,從教會勸導或允許的多種方式中,挑選對他自己獨特的景況最適合的方式。
梵二大公會議與教宗保祿六世在《司鐸獨身(Sacerdotalis Coelibatus)》通諭中,皆誠摯鼓勵成立教區的、跨教區的、全國性和普世性的司鐸協會,經有關教會當局批准,以培育司鐸奉行神職的聖德。這些司鐸協會的存在,正如我先前所說的,絲毫不削弱司鐸與其主教之間的共融和從屬關係,不損害他與司鐸團其他成員的團結,也不減損每位司鐸對其本地教會服務的效率。
# 譯註:讀經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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